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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超标查封债权人拒绝解封可否认定主观过错
发布时间:2020-03-24 13:39:59| 浏览次数:

最高院:债务人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超标的查封时若债权人拒绝解封的可否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8月24日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涉案房产被查封后,被申请人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但申请人均予以拒绝,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案例索引

   《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520号】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超标的查封时若申请人拒绝解封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本案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天公司并未对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明确提出过异议,其抗辩及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应当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偏盖全、用已售位置较好的房产备案价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是58127614元,原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时扣除了该58127614元,而非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的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至于中天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不再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的主张,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房产中该92套房产予以解封,是基于高宏公司另行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剩余查封的房产价值已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诉讼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高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127614元,但其在保全申请书中请求查封58127614元等额财产的同时,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详细信息作为线索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在无法准确估算该些房产价值的情况下,据此将其所列查封财产线索载明的房产一并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产被查封后,高宏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5月20日多次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对此,人民法院及时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释明,此时,中天公司已经知道人民法院将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范围内的房产全部查封,但中天公司坚持认为“依未来的拍卖价评估,考虑高宏公司无偿还能力,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并于每次查封日期届满时申请延期,明确“查封房产清单同法院查封房产清单”,这是造成涉案房产多年持续超标的查封的直接原因,中天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确已侵犯了高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次,中天公司申请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宏公司作为商品房项目公司,在完成土地开发、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取得销售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盈利成为其主要的目的。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销售,使高宏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直接造成销售房款的利息损失,亦间接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按期缴纳税款、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等不利后果,确已对高宏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中天公司认为高宏公司在房屋被查封期间仍然正常使用收取租金,但经原审查证,涉案房产早在查封前虽与赛戴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无法销售于2007年底终止合作,未获收益;后高宏公司又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租赁、转让、经营管理合同,但由于涉案房产被查封,造成经营困难,华海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租金。对此,高宏公司提交了系列合同以及华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天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无收益违背常理,但未对高宏公司存在租金收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房价上涨获益超过利息损失,但中天公司原审中不申请对上涨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案涉房产房价上涨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因素,酌定查封房产实际销售额为实际查封房产时市场价值的60%。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后,分别根据各阶段查封及解封的起始时间计算出了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相应的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均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中天公司认为原判主文和表述的计算方法矛盾,应先将所有查封房产的数额乘以60%后再扣减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即查封房产数额×60%-58127614元。从原审法院判决的本意来讲,酌情让中天公司承担60%的利息损失主要考虑的是“市场因素、销售进度”,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受“市场因素、销售进度”的影响,超标的查封的房产即使没有被查封,也存在40%左右的房产卖不出去的可能,该部分风险损失应由高宏公司自负。故原审判决主文在先计算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数额后,再计算该超标的查封房产数额内60%能够造成损失的数额,即超标的查封数额(查封房产数额-58127614元)×60%,符合客观实际,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亦不矛盾。

上海高院:公证机构依债权人单方放弃执行申请而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该债权人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区分公证机关出具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原因。

案例索引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沪民终564号】

争议焦点

    公证机构依债权人单方放弃执行申请而决定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该债权人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上海高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单方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一审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区分公证机关出具不予执行公证文书的原因。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上诉人华澳信托公司可以凭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华澳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判例: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编者按

    《法信》平台在2017年4月6日刊发《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专题分别引用了三个地方案例,包括安徽高院、银川中院以及浙江义乌法院,其无一例外的认为“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

对上述观点业界并非没有异议,而编者对上述观点也并不赞同。2016年北京市四中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中曾就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时认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通常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常常仅载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我们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其实,地方法院之间就上述问题的分歧由来已久,那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是什么呢?本期推送一则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例中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担保范围的确定还是应当遵照抵押合同约定。该观点与北京四中院的观点一致,编者对此也深以为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当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案情简介

   中航公司基于公证债权文书向天津高院就隆侨公司等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

天津高院认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系不同事项,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对抵押物的处分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隆侨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据此,执行证书按照《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约定,签发执行证书,注明了隆侨公司基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身份,并注明执行标的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并无不妥。隆侨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因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隆侨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执复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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